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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光兴、韩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妙珍,魏月巧,魏月影,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25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光兴,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韩友英,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异议人(被执行人)魏月群,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以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卿,系异议人韩友英的弟弟。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盛,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界信用社班子成员。被执行人邓妙珍,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魏月巧,女,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魏月影,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魏某,男,200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妙珍、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魏月巧、魏月影、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对(2017)粤0825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魏光兴、魏月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卿、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邓妙珍、魏月巧、魏月影、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称,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0825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魏光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XX账号上的存款2009.00元、60×××XX账号上的存款148.00元;冻结异议人韩友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XX账号上的存款4230元;冻结异议人魏月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XX账号上的存款557.00元;冻结被执行人邓妙珍在中国农业银行62×××XX账号上的存款389.00元,以上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因三异议人没有继承原贷款人魏祥留下的遗产;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的老人养老金及异议人魏月群的生活费。请求:撤销(2017)粤0825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银行账号。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判决事实;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7)粤0825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执行情况。本院查明,2010年9月22日,借款人魏祥与出借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本金1万元,期限三年。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魏祥于2012年因事故死亡,出借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邓妙珍、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魏月巧、魏月影、魏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魏祥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妙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上述七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825执54号。执行程序启动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0825执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魏光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XX账号上的存款2009.00元、605915049XXX账号上的存款148.00元;冻结异议人韩友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XX账号上的存款4230元;冻结异议人魏月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XX账号上的存款557.00元;冻结被执行人邓妙珍在中国农业银行62×××XX账号上的存款389.00元,以上冻结期限均为12个月。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邓妙珍、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魏月巧、魏月影、魏某系借款人魏祥法定继承人,对借款人魏祥生前在徐闻县曲界镇韩宅村房屋等相关财产尚未明确按照继承程序进行办理,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应诉抗辩,导致未能查清借款人魏祥相关遗产。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现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尚未能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对抗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徐法曲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三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裁定予以冻结,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主张没有继承相关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光兴、韩友英、魏月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石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何 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冬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