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2��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传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龙,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7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龙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邑区绿森林网吧法定代表人解海军,被告人宋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昌邑区绿色林网吧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昌邑区绿色林网吧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传龙于2017年5月20日1时许,酒后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绿森林”网吧内,无故击毁设备、殴打上网顾客,并用灭火器在店内喷洒,共毁坏“好搭档牌”一体式收银机显示屏1台、“华硕牌”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乐视牌”电脑一体机外屏1台、“雷柯特牌”鼠标1个,并污损沙发套11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被损坏物品共计人民币249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宋传龙,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传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传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宋传龙酒后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绿森林”网吧内,无故击毁设备、殴打上网顾客,并用灭火器在店内喷洒,共毁坏“好搭档牌”一体式收银机显示屏1台、“华硕牌”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乐视牌”电脑一体机外屏1台、“雷柯特牌”鼠标1个,并污损沙发套11个。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为:被损坏物品共计人民币2491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宋传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宋传龙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于某、刘某、王某、谢某证言、被损坏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传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传龙当庭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宋传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5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