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敦军、吕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689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怡景名苑第22#S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叶雪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敦军,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吕文,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周梅,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池光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小贷公司)诉被告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敦军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0966元(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吕文、周梅、池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蔡敦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并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罚金、复利等。同时被告吕文、周梅、池光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新华小贷公司与被告蔡敦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除合同约定利息外加收罚金,每日按本金的0.6‰标准支付罚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吕文、周梅、池光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愿为蔡敦军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蔡敦军支付借款190000元,蔡敦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蔡敦军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相关罚息、复利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周梅、池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蔡敦军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敦军、吕文、周梅、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文、周梅、池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蔡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公告费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严 庆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