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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生月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胡生月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156号原告: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港口镇新建街金港商贸城1幢1016号216、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62022144。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生月,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供销公司)与被告胡生月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供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石,被告胡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口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生月立即缴纳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生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胡生月及其他自然人股东设立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为1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3万元,其中胡生月认购1股,缴付期限在2016年7月底前。胡生月及其他股东于2014年6月订立了《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该公司。但至起诉之日,胡生月尚未如实缴纳其认缴的股金。被告胡生月辩称其已实际缴纳3万元股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认购协议、收据、社员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胡生月及其他自然人股东设立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为1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3万元,其中胡生月认购1股,缴付期限在2016年7月底前。胡生月及其他股东于2014年6月订立了《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该公司。在港口供销公司筹备设立期间,胡生月于2013年12月2日实际缴纳3万元股金。本院认为,胡生月作为港口供销公司的股东已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现港口供销公司起诉要求胡生月缴纳3万元股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1)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1)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1)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1)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1)有公司住所。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1)公司经营范围;(1)公司设立方式;(1)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1)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1)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1)公司法定代表人;(1)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1)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