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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瑞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6845号原告:姜瑞臣,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妹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瑞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7时,原告与陈秀娟在莱西市广州北路城北中学东红绿灯处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B×××××被拖走,原告取车时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保,保单下侧明确标有承保公司名称及公司地址。被答辩人起诉我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我司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所示,车辆右侧轻微受损,不影响车辆正常行。因此,按照保险条款,被答辩人所支出的拖车费并非为了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证据三、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情况。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17时30分,原告姜瑞臣驾车沿莱西市广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莱西市广州北路城北中学东红绿灯处遇陈秀娟驾车在后顺行,发生事故,两车相撞致陈秀娟伤,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B×××××被拖走,原告取车时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6月19日,原告姜瑞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栾磊;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406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7年6月1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桥北时因躲避前方情况而处置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栾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西市同民汽车服务部维修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718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款项,被告以原告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赔。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投保单、投保声明中“栾磊”签名、投保声明的内容是否栾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2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无标称日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两组“栾磊”签名均不是栾磊所写。2、送检的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内容字迹不是栾磊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上述鉴定结果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不知晓,被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18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68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及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磊保险金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5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