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黄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黄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2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红、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勇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3165.42元、零售利息5953.51元、违约金6145.1元、滞纳金524.08元,合计65788.11元(利息等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勇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40×××82,被告消费后一直不予清偿,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本息65788.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帐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后经审核,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黄勇发放卡号为40×××82的信用卡,该卡被用于消费透支,但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共拖欠本金53165.42元、零售利息5953.51元、违约金6145.1元、滞纳金524.08元,合计65788.11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勇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而信用卡被消费使用导致对原告欠款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3165.42元、零售利息5953.51元、违约金6145.1元、滞纳金524.08元,合计65788.11元(利息等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计算)由被告黄勇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马 锐书 记 员 冉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