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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支彬、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支彬,王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09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7946914D(1-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守辉,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支彬,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福林,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张支彬、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支彬、王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明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11.52%,逾期不还则按年利率17.28%计息。2015年6月21日被告已还本1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催要不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支彬、王福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11.52%,逾期不还则按年利率17.28%计息。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还本1元,余款未还,被告张支彬、王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支彬、王福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应当继续清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有权按年利率11.52%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7.28%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明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支彬、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利率17.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支彬、王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