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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29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因给信用社倒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元,月利率2%,并由蒙某某、吴某某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4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分三次偿还利息15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74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个月及月利率3%,由蒙某某、吴某某担保,后经原告索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1500元,剩余本息均未清偿,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自愿将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兑付完毕止。)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对已支付的1500元,应在兑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7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