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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842号原告: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城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01766253。法定代表人:佘贤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98985728C。法定代表人:柳直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泾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储款45万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告泾县安美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泾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储款45万元,扣留时间为一年。二、查封原告泾县艺宣阁宣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贤兵所有的宝马牌皖P×××××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施国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赵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