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嘉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嘉鑫,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劳春梅,系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嘉鑫及其辩护人劳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9时50分许,在榆次阳光花园小区小西门出口处,因出门堵车问题,被告人王嘉鑫与李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李某的丈夫范某下了车并且手里拿一把刀子被王嘉鑫的父亲王某夺下,范某上前双方拳打脚踢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嘉鑫用拳头将范某的鼻子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嘉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嘉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嘉鑫有自首情节,当庭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其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9时50分许,在榆次阳光花园小区小西门出口处,因出门堵车问题,被告人王嘉鑫与李某发生争执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李某的丈夫范某下了车并且手里拿一把刀子被王嘉鑫的父亲王某夺下,范某上前双方拳打脚踢撕打在一起,被告人王嘉鑫用拳头将范某的鼻子处打伤。经鉴定,范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5日,被告人王嘉鑫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嘉鑫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王嘉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司鉴(法活)字(2017)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范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因外伤左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微伤。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证明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嘉鑫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范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嘉鑫的行为表示谅解。晋中市公安局西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6月5日19时许,通过该所民警联系王嘉鑫的父亲王某1,母亲王某2到所,其二人和当事人范某未能达成谅解,该所民警对王某1说明情况让王嘉鑫来所报案自首,后王某主动联系王嘉鑫来到派出所。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范某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某处治安罚款500元。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3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王嘉鑫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被害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0日上午9点50分许该开车带该爱人和女儿走到小区小西门口处等红绿灯,后面的车嫌该不走,一年轻人下来走到该车跟前与该爱人李某发生争吵互相推攘,年轻人先在该爱人头部打了两拳,该遂扑上去撕打年轻人,年轻人父母亲一直拉架,年轻人用拳头打在该鼻子处流了血,该在门房洗了血后接到“小儿”电话,该说在小区和人打架。年轻人父亲过来说让该赶紧走,年轻人叫嚣要打该,“小儿”过来后就去打那个年轻人,被人拦着。该回到车上拿了两根铁管返回,被人拦着,“小儿”拿铁锹过来,年轻人父亲夺下。此时“刚儿”也过来,年轻人捡了一块砖头,“小儿”就到了楼下的拐角处,对这个年轻人拳打脚踢,他们双方就厮打起来,该爱人也在他们跟前参与撕扯。“刚儿”看到后也过来,“小儿”从这个年轻人手里把砖头夺下并在其头部砸了一下,年轻人坐下不还手了,“小儿”和“刚儿”离开,该去了医院。证人李某的报案书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该丈夫范某开车从阳光花园小区西门往出走,后面有一辆车跟的到了门口,因该们等红绿灯,后面的车就嫌不走,这时从后面的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走到跟前,就骂嫌不走,该就下车和这个年轻人互相骂起来,后就厮打起来,范某就下车过来和该与这个年轻人一起打起来,该停下手,范某和这个年轻人还在打,该就拉架,年轻人父亲也在跟前拉架,一会儿,范某的弟弟手里拿的一个铁铲过来和年轻人争吵,俩人就打起来,该就去拉架,在别人拉的年轻人的过程中,该就过去劝年轻人,这个年轻人还要动手打该,就用脚踢了该两下,人们拉开后,该就报了110。范某和这个年轻人打架过程中,范某鼻子被打伤了,当时就流血了,年轻人的脸上被该抓伤了。证人王某3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该开车去榆次阳光花园小区门口接范某,该看到范某鼻子被人打伤流血,该问怎么回事,范某说被一年轻男子打了,该问年轻人咋回事,他说话挺冲就吵了起来。该俩先是互踢一脚,该返回车里拿了一把铁锹,但被旁人夺下,该跟年轻男子撕打起来,范某的一个朋友也跟这个男的撕扯两下,年轻男的扯该衣服,该就把他手里砖头夺下朝他脑袋拍了一下,后被旁人拉开。范某那个朋友就是撕扯了两下没怎么动手。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该在榆次阳光花园小区店里听到小区门口有人吵闹,该出去看到5号楼2单元5层住的那个20多岁的男的已经和5号楼4单元2层的夫妻两人打了起来,该赶紧过去拉架,该把20多岁的男的拽到一边,看到4单元的那个男的鼻子受伤了,他们又要凑在一起打,旁人将他们拉开。受伤男子从门房后面拿出一把铁锹要打年轻人被年轻人父亲夺下,双方都在骂骂咧咧,该走开后面的事不知情。听说是汽车出小区门的事情引起的,当时还有小区保安、邻居、当事人双方家人在场。证人王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0日9时50分许,该儿子王嘉鑫开车带该和该爱人王某2走到榆次阳光花园小西门口处,前面停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不走,该儿子下车跟前车人说“不着急走就让一让,我们走”返回时李某摇下车窗骂,该儿子就又走到前车跟前问她骂谁,两人发生争执。李某下车推该儿子用手抓该儿子脸部、脖子处,该和该爱人拉架,该儿子就推李某动手打李某,范某手里拿刀过来,该赶紧双手抓住拦着。三人撕打在一起,该和该爱人拦着拉着他们,后该儿子和范某互相拳打脚踢打对方,还用地下放的塑料墩子互相砸对方,该和该爱人还有李某赶紧把他们拉开。范某鼻子被打破流血他就到了门房里,一会儿拿出铁锹打该儿子,该夺下并推开范某,该爱人推开该儿子。此时该见范某在院里打电话,跟前站着一光头男子,范某在次扑来打该儿子互相拳打脚踢,该和该爱人还有其他人再次拉开。几分钟后一男子开面包车过来,与该儿子互相踹了一脚,这男子从车里取出一把铁锹该夺下,该儿子捡了一块砖头该也夺下。范某手里提着两根钢管过来,该拦下。被该夺下铁锹的男子嘴里骂骂咧咧跑到楼下拐角处打该儿子并拿起一块砖头砸该儿子头上,光头男子也扑上去打,该儿子就蹲在地上,后范某他们离开,该带该儿子去了医院。开车来的男子应该是范某叫来的。证人王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该儿子王嘉鑫开车带该和该丈夫走到榆次阳光花园小西门门口处,前面停着车不走,因该们着急有事去医院,该儿子上前让对方将车开走,当时说话也不好听就和对方女的争执起来那个女的就下了车,两人还在争吵,该在车里看见对方男子手拿水果刀下车,该丈夫王某1赶紧下车拦住,该下车拦着该儿子,对方女的吵着就用手推、抓该儿子,两人撕打起来,该拉着该儿子。对方男的也来打该儿子,该和该丈夫分别拉着对方和该儿子,拉开后该儿子脸被抓伤,衣服被扯,双方还在争吵。一会儿又过来一男的手里拿着铁锹,该丈夫夺下,那男的不听劝和该儿子打起来,同时又过来一男的一起打,先过来的男的手里拿着一块砖头砸到该儿子头部,该儿子坐下不动了,后110警察过来。后来的男子应该是这一男一女叫来的,该儿子没有用工具和对方打架,就是拳打脚踢,该和该丈夫未动手就是拉架。被告人王嘉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该开车带该父母从阳光花园小区门口驶出,前面挡着一辆现代越野车,该下车看到坐着邻居范某、李某,该说要走就走,不走挪下车,该返回时说不会开车就别开。李某听到后骂该发生争吵,她下车抓该脸和脖子,该就和她厮打在一起,范某下车拿着一把折叠刀要打该,被该父亲拽住他拿刀的手,范某就用拳头打该,该俩就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该朝范某鼻子打了一拳头,被人拉开,该拿地下塑料墩子砸他没砸中被人拉开。范某从门房拿出铁锹要打该被该父亲拦住,接着过来一穿黑色衣服的男的骂该并踢该一脚,该回踢一脚,他返回拿铁锹要打该,同时范某拿两根棍子要打该,该拿起一块砖,范某跟那个男的被该父亲拦住夺了工具,该就将砖头扔了。这时黑衣男子就过来对该拳打脚踢,这时一个穿短袖光头男的也来打该,遂互相撕打之时黑衣男子捡起砖块朝该脑袋拍了一下,该晕坐在地上,对方就走了,该父母将该送到医院。是李某先动手抓的该脸部和脖子,该父母一直在拉架未动手。那俩男子是和范某一伙的,该不认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嘉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嘉鑫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嘉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