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汤炳南与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炳南,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396号原告:汤炳南,男,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刘光,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829919-3(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汤炳南与被告刘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扬中营业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炳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4697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光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陵西路蓝天网吧门前路段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汤炳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汤炳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炳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光及被告人保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光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该三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扣除10000元,超过部分由本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6时10分许,被告刘光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金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陵西路蓝天网吧门前路段处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汤炳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汤炳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炳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光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4697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汤炳南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恒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光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撞上原告汤炳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汤炳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炳南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光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汤炳南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恒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其伤前一直居住在丹阳市,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12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3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9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11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0156元由被告刘光承担,由于被告刘光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刘光已给付原告29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光垫付款290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光。被告刘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炳南各项损失1209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炳南各项损失1725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光垫付款2900元。四、驳回原告汤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3元,由被告刘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邦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光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余款23元由被告刘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