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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扬东、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扬东,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扬东,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扬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扬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庞扬东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益东百货店(以下简称益东百货店)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且益东百货店已停止经营并注销工商登记。上诉人庞扬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益东百货店的注销登记。被上诉人轻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庞扬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轻出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益东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益东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子石油气炉,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至1976年11月31日止。1976年3月2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85年7月15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轻出公司。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三角牌”商标,商品注册号为第179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轻出公司。益东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者为庞扬东,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20日,公证员张丰、李铁军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三村洲兴路20号附近市场内(金科电缆旁边)、店名显示为“益东百货”的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锅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收据(号码为863698)一张,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是张青在购买上述电饭锅时取得的。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62号公证书。一审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锅一个及配件。在电饭锅的面板上标注一个大圆形、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下方有红色字体“三角电器”(字体较大)等字样。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三角电器”与其“三角牌”商标中“三角”二字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一审庭审中,轻出公司未能对其因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益东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两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并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饭锅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益东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对于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标注的一个圆形和三角形红色组合标识与其第53237号“”商标近似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两个标识均以圆形和三角形为主要图形,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发生混淆,导致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对于轻出公司认为上述电饭锅面板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三角电器”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相同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将“三角电器”与“三角牌”商标进行比对,“三角电器”中的“电器”是商品通用名称,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三角”用于修饰“电器”,在整个词组中起主要的识别作用,“三角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也是“三角”,可见,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是“三角”,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也构成商标近似。益东百货店销售上述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轻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益东百货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益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二、益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三、驳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益东百货店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查:二审中,庞扬东认可门头招牌为“益东百货”的商店是其当时经营的。本院再查:根据庞扬东向本院提供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益东百货店已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中山市古镇古三村洲兴路20号附近市场内(金科电缆旁边)、门头招牌为“益东百货”的商店购买的,且庞扬东二审中认可门头招牌为“益东百货”的商店是其当时经营的益东百货店。由此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庞扬东经营的益东百货店销售的。由于益东百货店是庞扬东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益东百货店已被核准注销,依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庞扬东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扬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益东百货店在一审判决后已被核准注销,即其已不具备经营销售商品的资格和条件,再判令益东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1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庞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三、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庞扬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扬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