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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6432鞠福明与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福明,戎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432号原告:鞠福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戎文才,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鞠福明与被告戎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至9月18日以儿子在外地购房要装修缺钱,自己住宅未及时被拆迁、补偿款没到手为由两次向原告借钱4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到期一直未归还。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又以父亲住院需钱用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三个内还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且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上其家门也见不到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戎文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原告鞠福明与被告戎文才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均为3个月。2017年元月10日被告戎文才向原告鞠福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鞠福明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7年4月10日还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戎文才向原告鞠福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鞠福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鞠福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戎文才负担(此款原告鞠福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戎文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炜审 判 员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