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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郑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段洪瑞,冯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好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代表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原告:郑建红,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原告:贺英姿,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原告:郑壹品,女,201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段洪瑞,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冯奎,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监狱。上诉人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鸿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原审原告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原审被告段洪瑞、冯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鸿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823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实际载物在营运证荷载重量范围之内,没有超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濮阳鸿鹏公司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没有超载免赔10%的条款,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告知有该条款。即使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履行过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免赔的数额是总损失的10%错误,应当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的10%。3、一审法院要求濮阳鸿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917元错误。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胡发嵩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是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超载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的绝对免赔率是10%。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免赔率10%计算正确,应依法驳回濮阳鸿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段洪瑞辩称,其认可濮阳鸿鹏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濮阳鸿鹏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段洪瑞、冯奎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538.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10时40分许,冯奎驾驶豫A×××××小客车沿20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清丰县××路段××与对向胡发嵩驾驶段洪瑞所有的豫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H3**挂“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致乘坐人原国尚当场死亡、郑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胡发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冯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发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国尚、郑冲无责任。受害人郑冲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07.82元。受害人郑冲女儿郑壹品出生于2015年4月4日。段洪瑞系豫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H3**挂“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与濮阳鸿鹏公司系挂靠关系,胡发嵩系段洪瑞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豫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豫JH3**挂“永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89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冯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胡发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冯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发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国尚、郑冲无责任。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冯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胡发嵩承担民事责任的30%。胡发嵩系段洪瑞的雇佣司机,故应由段洪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濮阳鸿鹏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发嵩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免赔10%。冯奎是受害人原国尚打电话让去帮忙开车的,冯奎完全是自愿的,且是无偿的,故冯奎与原国尚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受害人原国尚、郑冲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冯奎与原国尚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事故致原国尚死亡,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的损失应由冯奎承担。冯奎和原国尚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待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权利实现后,再进行解决。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807.82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7.07元(18087.89元/年×17年÷2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6173.29元。该事故受害人郑冲死亡,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冯奎已追究刑事责任,故冯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段洪瑞应承担15000元为宜。因段洪瑞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国尚、郑冲两人死亡,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58807.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2365.47元段洪瑞应承担责任比例中的20%即136473.09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免赔的10%即68236.55元,由段洪瑞负担。下余的477655.82元,由冯奎负担。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195280.91元;二、段洪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68236.55元;三、濮阳鸿鹏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冯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477655.82元;五、驳回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负担586元,段洪瑞、濮阳鸿鹏公司负担3917元,冯奎负担7102元。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车辆没有超载,实际载物在营运证荷载重量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证据。本案中,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冯奎驾驶车辆未右侧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胡发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胡发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并认定超载系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超载情形,但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所提出的其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没有超载免赔10%的条款,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告知有该条款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胡发嵩驾驶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约定有利于降低事故风险,提高驾驶人谨慎驾驶的意识并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提高违法成本,促使当事人加强车辆管理。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显示,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濮阳鸿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所提出的即使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履行过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免赔的数额是总损失的10%错误,应当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的10%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酌定冯奎承担民事责任的70%,胡发嵩承担民事责任的30%,符合法律规定。胡发嵩系段洪瑞的雇佣司机,故应由段洪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濮阳鸿鹏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致原国尚、郑冲两人死亡,故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58807.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2365.47元,冯奎应当承担责任比例中的70%即477655.82元;段洪瑞应当承担责任比例中的30%即204709.65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段洪瑞应当承担204709.64元的10%责任即20470.96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其中的184238.68元。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免赔的10%即68236.55元,由段洪瑞负担不当,濮阳鸿鹏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共计243046.50元。关于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要求濮阳鸿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3917元错误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规定对诉讼费所作出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鸿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冯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477655.82元);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195280.91元;第二项:段洪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68236.55元;第三项: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项:驳回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243046.50元;段洪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各项损失20470.96元;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郑建红、贺英姿、郑壹品负担586元,段洪瑞、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冯奎负担7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