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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红星与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星,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94号原告:郭红星,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学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红星与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定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定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及妻子去被告的中心看房,被告的售房代表宋龙龙接待原告,并告知原告购房的活动:交购房定金,可以享受前两年0月供的优惠。计算后,原告两年后要还的月供为3450元,原告认为月供可以承受,也有原告需要的一楼带花园的户型。于是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并当场缴纳了5000元定金。在次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前两年缴纳约每月400元的月供,两年后,原告要还的月供也变为每月4700元,这完全超出了原告的预算,原告也无法承受如此高的月供。且《购房合同》中并未注明原告要买的户型带花园,原告要求注明带花园,但被告以格式合同不能变更为由不予更改。故原告提出诉讼。被告佳弘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具备解除购房定金协议的条件。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是原告再三看房后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第三条约定定金协议生效后,原告需在七日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若超出时间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是原告违约,按协议规定,定金不退还。不履行协议一方不是被告,原告对合同条款有误解,是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说辞。所有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不是被告单方出具。该房屋的所有事项在看房时业务员已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才签了定金协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定金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凭证,证实双方在2017年3月5日签订了定金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定金协议是原告夫妻二人看完房子之后才在售房大厅签订的协议,但是原告打完房款两个小时后就和业务员在微信上说退还定金,不想要这个房子了。但是合同第三条约定定金协议生效后,原告需在七日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若超出时间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不退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交定金当天没有看到房屋,第二天在签订合同之前看了一下房子。因为合同条款没有办法更改所以合同没有签订。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三、录音一份,证实2017年3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签合同时在融锦城销售部现场录的音。因为被告拒绝修改购房条款和虚假宣传,所以没有签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原告是和谁录音及录音时间。原告在3月5日下午六点左右就已向业务员提出退房要求,业务员也向原告解释不能退还定金的理由。对原告录音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能证实该录音通话中的对话人员是否是被告公司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实3月5日下午16时17分,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退房,不再签订合同。还有3月6日,3月8日,3月10日的微信截图,从3月6日开始,在业务员讲明要求在7日之内签订合同,原告就要求要修改合同,但是合同是在房管局备案的制式合同。原告做的这些无非就是给自己取证的一个目的。原告质证后对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原告妻子感觉不太好,后来也把妻子说服了,是原告妻子的原因,不是原告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定金协议》,协议中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作如下约定:一、乙方自愿定购甲方如下房产:小区名称:”佳弘融锦城”9号楼X房;单价6400元/㎡,面积:109.41㎡,房款700608元;性质:商品房;二、针对以上房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乙方须在2017年3月5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三、定金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在七日内前来与甲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首期房款于购房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清,余款为按揭方式支付的,并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始办理,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乙方按揭贷款由乙方自行办理,但甲方给予协助。超出时间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四、甲方在收到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签订购房合同的期限内即七日内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超过七日甲方有权将乙方预定的房屋转售给他人并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成立,自乙方交清定金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此协议自动解除,定金款转入房款。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定金。原告交付定金之后,即与被告洽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宜,在洽谈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口头宣传的零月供理解为贷款前两年一分钱都不用交,且贷款从总房款中扣除,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楼带花园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赠送花园的面积和单价写入合同之内,但被告认为合同都是格式化的,且原告所购的房屋的现房,花园和房屋是相通的,故不同意修改合同。在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未得到被告同意。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定金协议,退还5000元定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在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及总房款,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已经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磋商之际,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原、被告在签订定金协议之后,原告已交付了约定的定金,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进行了磋商,原告认为赠送的面积、价格应当写入合同中,被告认为赠送的面积已在在现房中体现,故格式合同不能变更。本院认为,双方在公平、诚信的原则下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及对”赠送花园”的理解不一,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反悔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红星与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二、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红星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婷审 判 员  艾令起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