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9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与袁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袁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317号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364XQ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树邨,北京盈科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袁光辉,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与被告袁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树邨,被告袁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烨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申烨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17号楼二层附某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每月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40元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按45元计算。履行中,被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2月,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付过租金,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406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44061元,并按每月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欠付之日起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5788元。被告袁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17号楼二层附某号(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申烨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每月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40元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按45元计算;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在每月5号前将上一月租金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计收租金;被告逾期交付房租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截止2017年5月底欠付原告租金4406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44061元,并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5788元。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申烨太阳城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供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440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在被告未到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同时在原告亦不反对的情况下,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44061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本院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袁光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租金一并转付原告,本案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秉文书 记 员 张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