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聿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0月7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南区镇江路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后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和顺苑小区门口以1600元价格将上述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孙某。2、2016年10月11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刘某欲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孙某1600元。后被告人刘某在联络上线购买冰毒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2.1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6.1克,其中第二次系犯罪预备。2016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发现有人曾多次从张某手中购买冰毒,有重大涉毒嫌疑。后民警于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6号张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李某、刘某抓获。到案后,李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一宗;证人孙某的证言;李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刘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行为应当按照3克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刘某刑期的起算之日有误,羁押时间应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另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南区镇江路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后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和顺苑小区门口以1600元价格将上述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孙某。同年10月11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刘某欲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孙某1600元。后刘某在联络上线购买冰毒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2.1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5.1克,其中第二次系犯罪预备。2016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发现有人曾多次从张某手中购买冰毒,有重大涉毒嫌疑。后民警于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6号张某居住的小区门口将李某、刘某抓获。到案后,李某、刘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行为应当按照3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关于2016年10月1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供述,其中一次供述为2016年10月11日孙某给其转账1600元要买3克冰毒,两次供述为2016年10月11日孙某给其转账1600元要买4克冰毒;证人孙某证实2016年10月11日其向刘某转账购买1600元的冰毒,没有说要买多少克冰毒,但要求这次的量要给足点。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刘某与孙某之前的毒品交易习惯,应认定本次刘某欲贩卖毒品3克,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欲贩卖毒品4克不当,予以纠正。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构成犯罪预备的贩毒数量有误,但本院综合考虑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自首、犯罪预备、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对刘某刑期的起算之日有误,羁押时间应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其刑期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3日,对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的一日应予以抵扣,即刑期起止日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原审判决中对刘某的刑期起算日期正确,但未将其被行政拘留的一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所提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与青岛市黄岛区司法机关处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