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欣毅与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毅,王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903号原告:王欣毅,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欣毅与被告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借款给被告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于2013年6月3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王小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期30天,于2013年6月3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此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小江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小江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小江返还王欣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依法减半收取354元,由王小江负担。(款限王小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燕?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