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仲兵与任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仲兵,任建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仲兵,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齐仲兵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设,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新疆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仲兵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的(2017)新402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仲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被上诉人任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仲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建设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与对山签订过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的,并办理了公证,是合法承包的。合同承包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国家收地为止,承包费已支付给对山,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不构成侵权,对山将土地既承包给其又承包给任建设,责任在对山,其也是受害者,原审判决由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错误,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的诉求。任建设辨称:7亩责任田已经过(2014)012号霍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宗土地归其经营,已经生效的(2016号)新40民终2537号判决,确认本案的争议的7亩耕地经营权归其所有,齐仲兵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任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齐仲兵返还耕地7亩;支付7亩耕地四年(2014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每年每亩1500元,合计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齐仲兵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2日,任建设与对山签订了《责任田转让协议书》,约定对山将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7亩责任田(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东靠大路、西靠大渠、南靠大机井、北临郝善志)承包给任建设,承包期20年(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承包费15000元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1日任建设将该地转包给齐仲兵,双方签订《责任田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期1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费10700元(已付清),双方还约定,期间若有人要地,责任由任建设承担。合同履行至2004年,对山未经任建设同意,单方又与齐仲兵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任建设与齐仲兵的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该地与任建设无任何关系,再续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5年承包费1000元。2008年8月15日,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齐仲兵与对山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国家收地为止,2003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8000元已全部付清,自2019年开始,每年承包费700元,一年一交,双方于当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30日,对山与任建设也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地转让给任建设,转让费为15000元,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村委会同意此次转让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对山过世。2013年任建设与齐仲兵约定的承包合同到期,齐仲兵未返还承包地,双方产生争执。任建设向霍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山的7亩承包地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齐仲兵返还。霍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农仲字(2014)012号裁决书,确认原权属人对山的7亩承包地经营权属任建设所有,齐仲兵将7亩土地的经营权归还任建设。齐仲兵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享有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霍民初字第61号判决,判决驳回齐仲兵的诉讼请求,齐仲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新40民终字25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任建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仲兵不服提起再审,本院作出(2017)新40民申字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齐仲兵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任建设2002年7月12日通过与对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对山的7亩承包地的20年承包经营权。后任建设与齐仲兵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任建设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不影响任建设与齐仲兵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齐仲兵向任建设返还7亩承包地,但齐仲兵拒不返还,属违约,任建设要求返还7亩承包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任建设要求齐仲兵支付2014年至2017年承包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齐仲兵合同到期后,未返还承包地构成违约,给任建设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向任建设承担赔偿责任,但任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至2017年的损失为42000元,不予支持。在审理中,任建设表示其损失最低可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1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任建设的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2017年未结束,故齐仲兵向任建设赔偿2014年至2016年的损失3000元。对于齐仲兵辩称,其与对山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山将承包地分别承包给任建设与齐仲兵,过错在于对山,齐仲兵在承包土地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任建设与齐仲兵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若有人要地,责任由任建设承担。但齐仲兵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未与任建设协商的情况下,与对山签订合同,齐仲兵违约,有一定过错,故齐仲兵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齐仲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建设返还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的7亩耕地。(312国道旁三角地,东靠大路、西靠大渠、南靠大机井、北临郝善志)。二、齐仲兵向任建设赔偿损失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仲兵负担。二审中,齐仲兵向本院提交了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申请伊犁州检察院抗诉。任建设经质证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仲兵提交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能推翻(2016)新40民终字2537号生效判决,故本院不予认定。任建设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原对山的7亩耕地,经本院作出的(2016)新40民终字2537号生效判决,确认该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任建设。对此,齐仲兵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齐仲兵上诉提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齐仲兵与任建设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合同协议书》已于2014年1月1日到期,齐仲兵未按约定返还7亩承包地,属违约,原审判决齐仲兵向任建设赔偿2014年至2016年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齐仲兵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侵权,责任在对山,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仲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齐仲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邝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