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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爱叶与单长江、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康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叶,单长江,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康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769号原告:石爱叶,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长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时代康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康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乡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爱叶与被告单长江、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康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葆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单长江、康葆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爱叶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单长江向原告石爱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并由被告康葆农业公司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单长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单长江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2、被告康葆农业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单长江辩称,没有意见,应该还钱,分几年还清。被告康葆农业公司辩称,不确定合同中担保人处章子是不是我们公司的章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单长江向原告石爱叶借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单长江、被告康葆农业公司与原告石爱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以被告康葆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生态农业综合开发区的663亩土地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和土国用(2011)第129号,地号:CHT-(129)抵押至原告石爱叶名下,作为还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在被告单长江不妥善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石爱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登记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告单长江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被告单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被告康葆农业公司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石爱叶有权直接向被告康葆公司追索。被告康葆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被告单长江与原告石爱叶、被告康葆农业公司分别在合同底部落款的甲方(借款人)、乙方(出借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康葆农业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单长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石爱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康葆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生态农业综合开发区的663亩土地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和土国用(2011)第129号,地号:CHT-(129)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石爱叶。被告单长江借款利息清偿至2017年5月3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康葆农业公司不申请对借款合同底部担保人处签字及盖章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石爱叶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单长江是否应当向原告石爱叶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被告康葆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长江拖欠原告石爱叶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石爱叶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爱叶要求被告单长江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应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逾期利息为120000元,被告单长江应予给付。原告主张4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康葆农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约定其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与原告石爱叶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康葆农业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爱叶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2160000元;二、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康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1204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单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