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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马军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1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5年11月22日生,户籍住址:镇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马军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军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156066.7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马军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33,并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合计156066.72元。被告马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条款、龙卡信用卡业务补充约定条款、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变更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及附随信用卡章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并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计收,在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等。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业务补充约定条款》。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条款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用分期POS机或银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人民币132000元,申请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12%;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信用卡被停卡、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业务补充约定条款》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建行因做催收、追索等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手续费)均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确认镇江新区大港翠竹苑1幢501室为信用卡、信件、对账单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其中于2016年7月18日使用该信用卡刷卡交易132000元。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分期购车及其他消费借款本金132617.17元,利息14737.11元,滞纳金8712.44元,上述款项合计156066.72元。以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诉讼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马军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补充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分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承担给付违约金、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分期本金、利息并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购车分期本金132617.17元,利息14737.11元,滞纳金8712.44元,合计156066.72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6元,由被告马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马军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卜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