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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红与被告石楼县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红,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6民初166号原告:刘彦红,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峰,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石楼县东征大街东征桥西。法定代表人:张秋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岚,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刘彦红诉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峰,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借款记录,恢复原告名誉;2.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45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原告准备做生意,需要筹措资金,随即到石楼县信用社申请借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名下有5.8万元借款(总借款为人民币9.8万元)未予以还清,由于原告有了不良借款记录,无法再得到借款。原告从来没有向任何银行借款,也没有为任何人借款提供担保。经查,原告得知信用社承办人私自篡改、伪造原告身份信息,把原告名字刘彦红改成刘直红,但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和照片是原告本人,所以导致原告为借款人,因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被锁进不良记录,原告的名誉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以每月9000元工资受雇给他人开车,为了使自己早日摆脱无辜的伤害,原告无奈辞职,整日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这样一办就是几个月。因此���,原告不仅五个多月没有领到一分的工资,而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严重失职和极其不负责的工作态度导致原告的信息被锁死,成为一个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已于2017年4月向石楼县公安局报案。综上所述,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以刘直红的名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否认该贷款系其本人所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4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发放贷款合法合规,不存在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侵权故意。原告诉求如果属实,则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冒名贷款人的刑事责任。待刑侦程序后,如果原告诉请属实,则被告不存在人格侵权���故意,也不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原告可以诉求冒名贷款人承担人格侵权的赔偿。被告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配合原告消除不良贷款记录,恢复原告的贷款信用。综上所述,不管原告所述事实真假,被告均不存在侵犯原告人格权的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述事实如果属实,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原告刘彦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证人郑林生的证言。经原告刘彦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贷款档案信息材料,包括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石楼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一笔9.8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材料载明借款人姓名为刘直红,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为山西省石楼县XX镇X村XX号。该借款人身份号码、照片及住址信息均与原告刘彦红相同。本院依法调取的取款凭条显示,该笔借款取款人为刘直红,代理人为冯毅。石楼县灵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刘彦红没有曾用名。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月16日���刘直红名义办理的9.8万元贷款,虽没有使用原告刘彦红的姓名,但使用了刘彦红的身份号码、照片和住址信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为刘彦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刘彦红的部分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并贷款9.8万元,因逾期未还造成原告刘彦红身份号码下产生不良金融借款记录,其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良金融借贷信息对原告的人格利益及正常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了较大影响,并对其生活、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损害。故原告刘彦红要求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不良借款记录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综合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抚慰��为4000元。被告的侵权与原告刘彦红的误工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原告要求恢复名誉及赔偿误工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因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刘彦红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下的不良借款记录;二、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红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玲丹审 判 员  刘保荣人民陪审员  边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