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王斌,刘代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6322号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草)。经营者:金传彬,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斌,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刘代龙,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建设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0244P。法定代表人:林科远,职务不详。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与被告王斌、刘代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斌、刘代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王斌、刘代龙、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金宏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永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