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执异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张静、王大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勇,张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6执异511号异议人(被告)王大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肇洋,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告)张静,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肇洋,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静、王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大勇、张静对诉讼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大勇、张静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王大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张静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异议人认为,上述财产的价值远高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系超标的额查封,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异议人王大勇、张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静、王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渝0106执保1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王大勇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及被告张静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上述被查封房屋中,张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有抵押,本院系轮候查封。上述事实,有诉讼保全申请、本院(2016)渝0106执保152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异议人王大勇、张静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首先,关于异议人张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即便进入执行程序,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异议人以该房屋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异议人王大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虽然异议人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的成交金额为1969966元,但该金额仅是王大勇购买该房屋的价格,若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其变现处置将带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且该财产为不可分物,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终能够实现,故原告对于涉案房产的变现款能否足额受偿尚无法确定,异议人不能仅以房屋购买价格作为认定超标的查封的依据。综上所述,考虑涉案查封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没有明显超出财产保全的标的。异议人王大勇、张静以本院超标的额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大勇、张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