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566号原告:秦**,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陈**,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陈义标、陈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被告陈义标、陈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本金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为44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陈义标、陈白兰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陈义标、陈白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2016年1月8日,债务人两次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2017年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讨借款,2017年7月1日陈义标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言明作为本金偿还,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陈义标、陈白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我们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同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要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秦和平与被告陈义标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告陈义标、陈白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计付利息,利息付到2013年12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9万元,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陈**、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