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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索保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保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保亮,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保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16分,被告人索保亮酒后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湘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索保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索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查获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保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保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保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