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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郭周瑜与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瑜,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5823号原告:郭周瑜,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晏艳,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郭周瑜与被告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周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161.2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3161.2元,利息计算期限暂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晏艳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上述借款,晏艳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臣功新天地7栋1单元1703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如2017年2月28日未还清50000元借款,则应当从2016年5月28日计息。被告晏艳向原告出具书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承诺》,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还款期满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晏艳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晏艳(甲方)与原告郭周瑜(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区新添寨臣功新天地7栋1单元1703号的一处房产(面积:103㎡,产权证号:2011024土地使用权证号Y0266777)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郭周瑜将伍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晏艳。因未能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晏艳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我晏艳将我位于新添寨臣功新天地小区7栋1单元17楼3号房子面积103平方米抵押给郭周瑜借款伍万元整。我将于2017年2月28日全款还请,如到时不还后果由本人自负。如2017年2月28日未还清,将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内。借款人:晏艳”。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晏艳向其借款50000元,有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晏艳出具给原告郭周瑜的《承诺》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3161.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周瑜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