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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井田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田,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井田,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男,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井田因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局)向刘井田作出京房城管强执字〔2017〕07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执行决定书》)。《执行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刘井田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正南搭建违法建设一案,房山区城管局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4月19日对刘井田送达了京房城管限拆字[2016]07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书》),要求刘井田于2016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刘井田逾期未拆除。2016年10月31日,房山区城管局向刘井田送达了催告书,刘井田至今仍未拆除。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责成,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对刘井田在X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刘井田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如未自行清理,所造成的损失由刘井田本人承担。刘井田向一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土地是1996年经洪寺村村委会批复的,我使用该地及所建房屋用于养殖经营,该房屋是我自行出资建设,属于我的合法财产。房山区城管局在执法中未依法调查,《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我认为强制执行拆除应由法院裁决,而不是由房山区城管局自行决定,且本案存在跨地管辖问题。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执行决定书》违法。2017年8月1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5年10月8日,房山区城管局接到举报,对刘井田位于X建房未核发相关规划许可证件的行为立案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拍照取证,于当日书面责令刘井田停止建设。2016年1月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复函称,刘井田在X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未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6年3月11日,房山区城管局对刘井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4月12日,房山区城管局对刘井田作出《拆除决定书》,责令刘井田接到《拆除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后于同年4月19日向刘井田予以送达,���将责令刘井田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予以公告。同年10月31日,房山区城管局对刘井田作出催告书,告知刘井田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拆除决定书》,如对履行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在前述期限内书面提出。2017年2月17日,房山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责成通知,责成房山区城管局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017年3月23日,房山区城管局作出《执行决定书》及强制拆除通知并当日送达刘井田。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山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房山区城管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函后作出《拆除决定书》。刘井田对《拆除决定书》既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主动履行拆除义务,房山区城管局作出催告书催告刘井田履行义务,在刘井田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后,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井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井田的诉讼请求。刘井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确认《执行决定书》违法。刘井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证据不予认定有误,并坚持其向一审法院诉称的意见。房山区城管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房山区城管局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用以证明现场情况;3、谈话通知书(存根)、权利义务告知书(存根)、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执法过程和程序;4、书面陈述和身份信息表,用以证明刘井田个人意见和身份情况;5、关于查询刘井田在北京市房山区X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复函,用以证明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及具体位置;6、证据材料登记表、询问笔录、案件呈批表、《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案件查处过程和《拆除决定书》送达时间;7、公告(存根)、证据材料登记表,用以证明依法进行公告;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依法进行催告并送达;9、强制拆除责成通知,用以证明刘井田在限期和催告期内未履行义务,房山区政府责成房山区城管局作出强拆决定;10、《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房山区城管局作出并履行《执行决定书》,并将《执行决定书》送达刘井田。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刘井田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1、土地租赁协议书;2、房山区城关镇洪寺村于1996年3月9日的批复。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房山区城管局所提《执行决定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刘井田所提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山区城管局所提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据此,房山区城管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房山区城管局依据《拆除决定书》,在刘井田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况下,履行了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等步骤,据此作出的《执行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刘井田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证据不予认定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刘井田上诉认为《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应由房山区城管局自行作出执行决定且存在跨地管辖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刘井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井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井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勇审 判 员  李智涛审 判 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珊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