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慧、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慧,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5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慧,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湖大道特*号。负责人:况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慧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口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按彭慧的一审诉求审理并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84年12月,彭慧通过正式手续调入武汉市金口制鞋厂(以下简称金口制鞋厂)工作,并成为一名正式职工。1995年因金口制鞋厂经济状况不佳,允许彭慧外出自谋出路。2004年,金口制鞋厂宣告破产,由它的上级单位金口街办事处负责处理员工安置工资和员工签订买断协议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金口街办事处没有与彭慧办理工龄买断手续,也没有与彭慧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彭慧从金口制鞋厂职工手中才收到一张2004年10月13日由金口制鞋厂与彭慧签订的一份《一次性算断协议书》,该协议中的乙方不是彭慧签字,彭慧至今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上述协议书,也没有收到单位的安置费500元。彭慧于2017年7月4日向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彭慧不服,诉至法院。一审作出的裁定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彭慧并未参与金口制鞋厂的职工安置与买断协议,合法权益被侵害,这种侵害来自于金口街办事处。一审法院拒不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金口街办事处答辩认为,其在处理企业破产时,只是政府部门为解决社会问题对此事进行了处理。金口制鞋厂所有员工买断协议都是和金口制鞋厂签订的,金口街办事处在金口制鞋厂破产和员工遣散上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也未做出任何承诺。彭慧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彭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口街办事处为彭慧补缴1986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2、金口街办事处支付彭慧失业救济金12600元;3、金口街办事处支付彭慧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口街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系政府所属部门主导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看出,人民法院仅受理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本案纠纷,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而是源于政府所属部门主导的改制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不予审理,故驳回彭慧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慧的起诉。本院查明:彭慧2017年7月4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对象为金口制鞋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彭慧2017年7月4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对象为金口制鞋厂,而非本案被上诉人金口街办事处,即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彭慧的起诉。一审驳回彭慧起诉的理由虽然不妥,但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诗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