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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7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张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仙志,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柳贞迈,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卢一兵,男,汉族,1966年6月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林淑娥,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住南京市建邺区东南路168号鸿达新寓1幢306。业主:林仙志。被告: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住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0号。业主:卢一兵。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头木业)、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利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仙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4日为20464.2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林仙志承担律师费25000元;3.判令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对林仙志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林仙志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3幢1单元1204室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林仙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为林仙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与林仙志签订编号108082015005410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林仙志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5.1%上浮动66.667%,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抵押人林仙志。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林仙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林仙志以其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3幢1单元1204室房屋为编号108082015005410的《借款合同》中的1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在此之前该房产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双方于同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林仙志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8.50017%,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截至2016年10月20日,林仙志拖欠逾期本金399999.77,拖欠利息504.92元,拖欠罚息16561.94元,当期罚息4283.64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石城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林仙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等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林仙志发放了贷款,林仙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林仙志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仙志拖欠逾期本金399999.77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504.92元,罚息16561.94元,当期罚息4283.64元,总计21350.5元,故对原告的请求做相应调整。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东头木业、广利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林仙志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3幢1单元1204室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据抵押登记,该笔债务担保范围为10000元,故原告在10000元范围内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仙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99999.77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为21350.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对被告林仙志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林仙志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18号3幢1单元1204室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2元,保全费2747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被告林仙志、柳贞迈、卢一兵、林淑娥、南京东头木业经营部、南京木材市场广利木业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马 锐书 记 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