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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舒安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舒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舒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金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5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在一审判决金额72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20个座椅计180万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申金公司应当付款的座椅中有5个座椅为测试座椅(见2015年1月30日送货单);有10个座椅与本案无关,系送到案外人地某(见2016年1月18日送货单);有5个座椅未到付款期限,舒安公司尚未开具发票(见2016年5月11日购销订单)。故前述20个座椅的费用舒安公司不应支付。舒安公司辩称:1、无证据显示2015年1月30日送货单中的5个座椅系免费测试椅,双方系口头约定单价,故未签署购销合同;2、2016年1月18日送货单中10个座椅的送货地某由申金公司指定,签收人与申金公司认可的其余已收货座椅的签收人一致,均为申金公司副总经理XX;3、2016年5月11日购销订单中的5个座椅确未开发票,原因在于申金公司一直否认收到货。包括其余已经供货并已开票的座椅,申金公司也不付款,导致舒安公司只得暂缓开具发票。现只要申金公司付款,舒安公司必定会开具发票,这也是法定义务。综上,现有送货单足以表明舒安公司已供货80个座椅的事实,一审判决申金公司付款720万元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金公司支付定作价款7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舒安公司与申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申金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动车和高铁的座椅、内饰及其相关零部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在申金公司成立初期,尚未完全具备条件进行公司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情况下,申金公司外发给舒安公司,由舒安公司承接该等业务;申金公司从客户处获得有关公司产品的具体业务后,将全部外发给舒安公司进行设计、开发和生产;基于上述密切合作的关系,舒安公司为达到上述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能力所进行的所有相关投资和支出,舒安公司将向申金公司保持透明,就具体业务涉及的所有产品,舒安公司将向申金公司就产品的成本构成保持透明。从而便于申金公司始终清晰透明地掌握舒安公司的投资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构成,使双方的合作始终保持透明和紧密;为了使舒安公司能具备并保持良好的产品供应能力,申金公司和舒安公司将设定合理的付款周期,支持舒安公司保持良好的运转,双方就每一个产品设定合理的价格,使舒安公司可以在合理的盈利水平下可持续运营,也确保申金公司的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双方进一步明确并同意,舒安公司向申金公司销售供应产品和服务的净利润应为10%,并且舒安公司向申金公司销售供应产品和服务的净利润加上舒安公司作为股东从申金公司的分红所得,其总额不超过该等最终向客户供应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所得净利润的40%;双方同意申金公司成立后5年,在达到整合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应完全整合,从而使申金公司具备完整的产品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能力。整合将通过申金公司收购舒安公司100%股权,使舒安公司成为申金公司100%子公司的方式完成;就合作事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需变更补充,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变更。就具体业务具体产品的合作,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订立具体的供货协议,包括并不限于对产品规格、时间表、发运、交货、付款、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等。另,舒安公司与申金公司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5月11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订单,约定申金公司合计向舒安公司采购座椅65个(其中包括VIP单人座椅39个、VIP双人座椅16个),单价9万元/个;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按照供货商技术、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XXX号总装物料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凭发票30天内付款等。舒安公司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24日、同年3月10日、15日、23日、同年5月14日完成前述三份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2015年1月30日、2016年1月18日,申金公司分别签收舒安公司所供的单人座椅3个及双人座椅2个、单人座椅6个及双人座椅4个。综上,舒安公司累计向申金公司交付座椅80个,总价款720万元。2016年4月22日、25日,舒安公司向申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申金公司拖欠价款不付,舒安公司催款无果,致涉讼。一审法院认为,舒安公司与申金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舒安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申金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申金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定作合同关系一节,在《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了具体业务具体产品的合作,双方应签署供货协议,包括并不限于对产品规格、交付、付款等事宜作出约定,可见《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间的合作框架性约定,具体业务应以采购订单为准。订单属定作合同性质,何况,《合作协议书》就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等约定也具备了定作合同性质。关于申金公司认为舒安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车”)未向申金公司付款一节,申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舒安公司亦予以否认,且即便青岛中车未向申金公司付款也不能成为申金公司拖欠舒安公司价款的理由。关于申金公司认为舒安公司需做一家公司作为申金公司供应商、所得收益需经分成等意见,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供货数量,舒安公司提交了8份送货单,表明其已交付80个座椅。该些送货单上均有XX签字确认,XX的身份从货物买卖合同及在职收入证明中可确定为申金公司副总经理,且系申金公司与青岛中车合同中的签约代表,鉴于此,XX有权代理申金公司签收舒安公司的送货单。申金公司验看送货单原件后,虽提出可能形成于同一时间、送货时间早于订单日期等意见,但申金公司从未否认XX签字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关于供货金额,在已交付的80个座椅中,有15个座椅未签订采购合同。但鉴于申金公司已实际收取该些货物,其亦应支付该部分价款。该15个座椅与采购订单项下的座椅相同,交货时间也与采购订单同期,故舒安公司以采购订单记载的单价9万元主张该15个座椅的价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申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舒安公司价款7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为3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100元,由申金公司负担。二审中,申金公司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537号《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舒安公司提供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青岛中车为此曾向申金公司发送邮件。舒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材料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亦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且申金公司并未实际向青岛中车进行赔偿,无法证明系争座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认证认为,首先,该份材料并不属于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无法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单凭青岛中车发送给申金公司的邮件并不足以证明系争座椅存在质量问题,申金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赔偿款项,故申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申金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金公司认为应当在总价款中扣减20个座椅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申金公司主张扣减的20个座椅中,认为有5个是测试椅,不应付费;另10个是送往他人处,与申金公司无关;再5个由于尚未开具发票,尚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申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5个免费测试椅的事实;另10个座椅虽然与其他座椅送达的地某不同,但签收人一致,均为申金公司副总经理XX,故在申金公司无法否定送货单真实性,以及无法证明XX同时还代理其他公司与舒安公司发生相同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推定该10个座椅同为本案涉案产品,申金公司应当付款;至于申金公司认为由于舒安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故尚未到付款期限的5个座椅,本院认为,鉴于申金公司就其余已确认收货并已开具发票的座椅长期拖欠货款,致案件涉讼,故舒安公司基于信任原因暂缓开票,情有可原。且舒安公司已当庭明确表态,只要申金公司愿意付款,舒安公司必将开具发票,此亦为法定义务,故本院认为,该5个座椅的价款可予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申金公司亦应付款。基于此,申金公司要求扣减20个座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令申金公司向舒安公司支付已实际收取的80个座椅的价款总计7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申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