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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祚银与刘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银,刘定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550号原告:刘祚银,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定翠,女,1986年6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原告刘祚银与被告刘定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9月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定翠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在2017年3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定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身份信息,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身份信息等为证,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本金10000元,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本案在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9月时止,即利息为10000元×6%÷12个月×7个月×3倍=10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祚银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定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支付,从2017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9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刘定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有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译之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