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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杰、耿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耿志全,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10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志全,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谷玲,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与耿志全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杰因与上诉人耿志全、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礼,上诉人耿志全、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耿志全、谷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耿志全、谷玲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耿志全、谷玲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刘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耿志全、谷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刘杰支付10万元违约金错误,应支付其30万元违约金。刘杰辩称,其与耿志全、谷玲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耿志全、谷玲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刘杰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9日,经遂平县花庄乡政府、古泉山村委会、大周庄周中组三级同意,被申请人耿志全与周中组村民周建稳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合同,由被申请人耿志全使用周建稳承包的土地建窑烧砖。2011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为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为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201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为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2016年3月18日,再审申请人刘杰与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自2016年3月18日起,甲方(耿志全、谷玲)就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整体转让给乙方(刘杰),转让总价款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整),今后该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甲方负责处理2016年3月18日之前该新型墙材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问题;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采矿权延续以及各部门证照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时帮助协调企业周边环境;四、乙方先期支付预定金暨总价款中的壹佰万元(100万元整),该预定金打至新型墙材企业所在辖区村支书刘东升(鉴证人)卡上,用于解决之前甲方债务等相关问题;五、下余伍拾万元(50万元整),待墙材企业与大周庄村民“土地使用合同书”转签后再支付给甲方;六、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30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鉴证人(刘东升)各一份。2016年3月18日,周建稳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与被申请人耿志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等对再审申请人刘杰有效,有效期至原合同到期日止。转让协议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刘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16年10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下发遂政〔2016〕36号文件,要求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等41家企业于2016年10月底前全部关闭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再审申请人刘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应否支持?2、再审申请人刘杰与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签订的砖窑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申请人请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应否支持?根据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砖窑厂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刘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刘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豫1728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半年,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就被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性关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审申请人刘杰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再审申请人刘杰支付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违约金10万元。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豫1728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耿志全、谷玲违约金1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耿志全、谷玲提供了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遂平县环保局的备案公示,证明涉案砖厂是可以整改生产的。耿志全、谷玲提供了遂平县国土局文件、发改委文件及公证书,证明涉案砖厂有土地审批手续。刘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耿志全、谷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杰与耿志全、谷玲签订的砖窑厂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转让协议签订半年后,遂平县泰鑫新型墙材砖厂就被遂平县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性关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杰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的现实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判决刘杰支付耿志全、谷玲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杰、耿志全、谷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杰负担5800元,耿志全、谷玲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