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执1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与张洋群追缴罚金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群,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1129号之一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张洋群,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洋群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洋群的银行存款xxx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陈文利审判员 杨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定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