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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执1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与张洋群追缴罚金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群,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3执1129号之一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张洋群,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本院(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洋群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洋群的银行存款xxx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陈文利审判员 杨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定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