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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与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080号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洲区龙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87297818K。法定代表人张国太,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坤,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德,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德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310.29元及自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至其还完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苏德于2013年8月底入职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职位为销售部部长。2016年5月初被告在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及移交工作未果。被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业务借款合计416000.00元,被告离职后尚有75310.29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及《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可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款单》、《银行打款凭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借款单》与《对账单》金额相符,时间亦相近和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查明,被告苏德系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固定期限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如果双方愿意继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甲方拒绝或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如乙方拒绝或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甲方遭受额外损失的,乙方应据实赔偿,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苏德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单》共计12张,借款原因均为用于“务川经营部建办公室或支付务川分公司场地租赁费尾款及生活用品款以及用于办理营销公司务川分公司场地费等费用开支”。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5310.29元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苏德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原告方销售部员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经营部建办公室或支付分公司场地租赁费、生活用品款以及用于办理营销公司务川分公司场地费等费用的开支,庭审中,原告方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借款单载明的业务开展情况已基本完成,只是借支款有一部分没有用于业务上,也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报销冲账后被告仍欠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供报销冲账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借款单的内容来看,被告苏德是受原告委派,向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公司开展业务,系原告内部职务行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被告苏德在借支款时系原告员工,借款用途是为履行公司任务,此借款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在受委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另外,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与原告报销冲账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531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0元,由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俊人民陪审员  欧国书人民陪审员  母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朝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