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07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10万元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7万借款的月息为3%,超过了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梦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