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程以蓉、周松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程以蓉,周松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73号原告:王卫东,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被告:程以蓉,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公务员,住松滋市。被告:周松湖,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职工,住松滋市。原告王卫东诉被告程以蓉、周松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东,被告程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以蓉返还借款108000元;由被告周松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程以蓉分别于以下时间借款合计108000元。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周燕妮,本人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同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担保人为其丈夫周松湖。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8月2日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办理借据,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程以蓉辩称,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属实,但其中一部分是利息。被告周松湖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借款金额中部分为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在本院对相关法律规定释明后仍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程以蓉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程以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程以蓉办理借款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双方借款无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8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程以蓉办理借据,且债务形成于被告程以蓉与周松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以蓉、周松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东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程以蓉、周松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