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8250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友才、谢陈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友才,谢陈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25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幸妤、颜勇,公司员工。被告:马友才,男,193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谢陈友,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陈友、马友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友才、谢陈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92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谢陈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友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友才受伤。经被告马友才亲属申请,我司为被告马友才垫付抢救费9210.84元,被告未偿还垫付款,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友才、谢���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谢陈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友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友才受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经被告马友才亲属马能祥申请,原告为被告马友才垫付抢救费9210.84元。马友才亲属马能祥、谢陈友均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被告谢陈友驾驶的二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追偿。被告马友才应按照承诺书及时返还垫付款并在所获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垫付款。原告亦有权代位取得马友才对被告谢陈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谢陈友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承诺及时偿还垫付款,故应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友才、谢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9210.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友才、谢陈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友才、谢陈友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员 杨益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孙陈鹏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