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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董秀英、刘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董秀英,刘纲,陈红兴,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62号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2972565E,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27、129号安顺大厦9楼。负责人:张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董秀英,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刘纲,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华,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陈红兴,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夏宇,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生,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英、刘纲、陈红兴、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紫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秀英、刘纲393749.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照片用以证明陈红兴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也一并提交了调查鉴定申请,陈红兴驾驶的为百意达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状况明确,并非不能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怠于查明此一重要案件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本案中,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部分夏宇赔偿不应超过50%。董秀英、刘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陈红兴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在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并没有作出认定该车是机动车。因此,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对陈红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认定为非机动车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作出对陈红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标准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省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的,应该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并依据上述规定,判定被答辩人在6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论在事实或法律上,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红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确实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同意调整比例。夏宇未作辩称。董秀英、刘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红兴、夏宇、紫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908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14时20分左右,陈红兴驾驶电动三轮车(前排带乘刘敬扣)沿104国道溧阳旧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创新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夏宇驾驶直行通过路口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红兴、刘敬扣受伤,刘敬扣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该事故于2017年3月25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兴和夏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敬扣不承担事故责任。董秀英系刘敬扣的妻子,刘纲系刘敬扣的儿子。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还查明,紫金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限额中向陈红兴支付医药费5000元,尚有医疗费余额5000元,其他交强险限额不变。一审庭审中,董秀英、刘纲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13176元;营养费4天×20元/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护理费4天×120元/天×3人=1440元;误工费4天×150元/天=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损失908536元。紫金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24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丧葬费标准过高认可33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1500元。陈红兴质证后意见,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董秀英、刘纲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176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交强险限额现已有额余5000元);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护理费4天×95元/天×1人=380元;误工费4天×95元/天=380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903816元。扣除药保外用药1317.6元(由夏宇承担856.44元,陈红兴承担461.16元),余款902498.4元。涉案交通事故因陈红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未认定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宇驾驶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敬扣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敬扣在事故中造成死亡其各项损失应由陈红兴承担35%赔偿份额,即275624.44元〔(902498.4-5000-110000)*35/%〕,夏宇承担65%赔偿份额,又因夏宇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5000元(5000元+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11873.96元〔(902498.4-5000-110000)*65/%〕。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合计向董秀英、刘纲承担赔偿款626873.96元(115000元+511873.96元),陈红兴向董秀英、刘纲承担赔偿款276085.6元(461.16元+275624.44元),夏宇承担赔偿款856.44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秀英、刘纲626873.96元;二、陈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秀英、刘纲276085.6元;三、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秀英、刘纲856.44元;四、驳回董秀英、刘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3元(已减半收取),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816元,夏宇负担3649元,陈红兴负担1955元,董秀英、刘纲负担2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得出的事实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事实证明力。1、对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问题。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划分是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设定,车辆属性的具体认定应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界定。本案中,根据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溧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上诉人陈红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上诉人夏宇驾驶机动车。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曾当庭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指导员陈向农电话核实,陈向农在电话中口头称陈红兴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如果是机动车的话,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注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红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妥。2、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夏宇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审 判 员  赵玉兵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