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米泽云、杨爱青与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米某一、米某二、李某某、米某三、米某四、米某五、易某某、米某六、米某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泽云,杨爱青,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米某一,米某二,米某三,李某某,米某四,米某五,易某某,米某六,米某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462号原告:米泽云,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杨爱青,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泽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五果溜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姚绍周,该社负责人。被告:姚绍周,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姚文忠,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李俊亮,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一,男,2006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米某二,男,2008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米某三,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某一、米某二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泸溪县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某一、米某二之父)。被告:米某四,男,200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米某五,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某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武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某四之母)。被告:米某六,男,200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中,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七,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米某六之父)。原告米泽云、杨爱青与被告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泸溪五果合作社)、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米某一、米某二、李某某、米某三、米某四、米某五、易某某、米某六、米某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泽云、杨爱青与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姚绍周、李俊亮、米某三、米某七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忠、米某一、米某二、李某某、米某四、米某五、易某某、米某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泽云、杨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5540元;2.原、被告依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3时左右,原告之子米某某(现年8岁)与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共五人在捉完田鸡后到被告姚文忠、姚绍周、李俊亮三人共同承包的鱼塘清洗附着在身上的泥巴。被告米某一先下水,后米某某掉入水中并抓住了被告米某一,被告米某一甩开了米某某上了鱼塘码头,此后,米某某溺水身亡。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在商量后一致同意将米某某溺水身亡的事不告诉大人和公安,米某四在离开时还将米某某的衣服丢到了鱼塘内以免被他人发现。原告米泽云与同村村民四处寻找至6月18日凌晨四时无果,与米某某一起玩耍的几被告亦未向原告透露任何信息。2017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姚文忠之子到鱼塘喂鱼草时发现米某某溺亡并报警。被告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共同承包的鱼塘在改造后水位加深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无专人看守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在米某某溺水后未及时告知、呼救,而是在商量后丢掉米某某的衣服,采取隐瞒的方式导致米某某失去救助的机会,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辩称,首先,事发鱼塘于2016年下半年左右改造完工后用于养殖稻花鱼,且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其次,鱼塘的水位并不深,为了安全还设置了警示牌,因平时还有其他农作物需要耕种故鱼塘无专人看守,但早、中、晚均会有工作人员到鱼塘进行喂食及查看;最后,鱼塘与原告家相隔较远,且鱼塘位置较偏僻,米某某及同行的玩伴又是从小路过来,故鱼塘管理人员难以发现亦无法及时阻止。被告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辩称,三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从上午11时开始寻找米某某,但一直未找到,期间也从未到三被告所承包的鱼塘去寻找,这证明了原告认为儿子米某某是不会到那么偏僻的鱼塘去玩耍;三被告在鱼塘开发后已在相关的地方设置了警示标志,且购买了应急救助船只,船上亦明显的书写了警示标语,事发前一小时,被告姚绍周还对鱼塘进行了巡视,均未发现有异常情况;事发鱼塘与村里住户相隔不远,如米某某的玩伴能及时呼救,此次事故应该不会发生,且原告亦认为米某某的玩伴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故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倒是二原告作为米某某的父母应对米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泸溪五果合作社是由三被告一起合伙经营的,故不应当将泸溪五果合作社和与三名合伙人同时列为被告,应当由泸溪五果合作社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三辩称,首先,我国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同龄同伴负有安全保护及危险救助义务,该义务应当是监护人的职责,米某某的四名玩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米某某不存在安全保护和危险救助的法定义务;其次,米某某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洗澡落水而是洗脚落水,是一场意外事故,在米某某落水后,四名玩伴虽不会游泳,但均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认知相适应的力所能及的救助方式及行为;最后,事发鱼塘附近无人,虽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辩称鱼塘边有种西瓜的农户,但泸溪五果合作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名玩伴无法求救,即使事后因害怕丢掉了米某某的衣服,但该丢弃行为与米某某的溺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米某四、米某五辩称,米某某溺水身亡是因为在鱼塘里洗脚而失足掉入水中,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米某某是因相约洗澡而溺水身亡,被告米某四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害米某某的行为,相反在米某某落水后,被告米某四在其能力范围内实施了救助行为,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米某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米某四扔掉了米某某的衣服,虽然该行为有所不当,但与米某某溺水身亡却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米某四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无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某六辩称,米某某是不小心掉入鱼塘后溺水身亡,且在米某某掉入鱼塘后,被告米某二还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但因当时在场的均系未成年人,事发突然,同伴们都不会游泳,现场又无可行的救助工具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米某六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告米某六作为未成年人,在米某某溺水后已实施了救助行为,但事发鱼塘离居住地较远,即使当时尽到告知和呼救义务悲剧亦会同样发生,故米某某的溺水身亡结果与被告米某六无任何因果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米某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米某七辩称,事发当天只有被告米某六及米某六的爷爷在家,米某六的爷爷因故上街,被告米某六则一人在家,鉴于特殊的家庭环境,被告米某七的家人无法时时刻刻尽到照看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泸溪县公安局对米某一、米某四、米某六、米某二、姚锐旋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当天的经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事发鱼塘现场照片。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鱼塘在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7月8日的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亲属在学校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的询问视频。该组视频证据未体现出未成年人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的监护人或者学校老师在询问现场,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的出庭证人姚水清、姚本国、姚祖喜的证人证言。在被告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与原告之子米某某均系泸溪县××镇××村村民(五人均不会游泳)。2017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正值周六假期),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与原告之子米某某五人相约到田里捉田鸡,在捉田鸡的过程中,五个人的衣服上均沾了泥巴,后经商议,五人便共同行走至泸溪五果合作社经营管理的位于××村的鱼塘去清洗衣服。到达鱼塘后,米某一在鱼塘的小码头上开始洗脚,米某某在小码头旁边的大石头上准备洗脚,米某六、米某四、米某二则站在鱼塘边,后米某某突然掉入鱼塘中。见此状况,米某一下水进行了救援,救援过程中,米某某抓住了米某一,米某二则在鱼塘边找到了一根直径约5厘米、长约1米的木棍伸向鱼塘救助米某一与米某某,米某一抓到木棍后顺利上岸,米某某则在途中滑落未能成功上岸。此后,米某四又找来一根直径约8厘米,长约2米的木棍伸向米某某,此时,米某某已无法伸手抓木棍,在鱼塘中扑腾了几下后便沉入塘底。米某一见状就交待米某二、米某六、米某四不要向其他人透露此事,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后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准备离开鱼塘回家,米某四见米某某的衣服还留在鱼塘边,心生害怕便将衣服丢入鱼塘中。原告在发现儿子米某某不见踪影后开始各处寻找未果,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也未向原告透露任何信息。2017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李俊亮与姚文忠的儿子姚锐旋到鱼塘割鱼草、喂鱼食,后姚锐旋发现了米某某已溺水死亡并报警。另查明,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共同成立了一家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姚绍周,成员出资总额为壹佰万元整。位于××镇××村的鱼塘属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经营管理,该鱼塘原系田地,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三人从农户处租赁得来后于2016年将田地改造为鱼塘用于养殖,每天早、中、晚三次,姚绍周、李俊亮、姚文忠及儿子姚锐旋均会轮流对鱼塘进行查看和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米某某系年仅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辨认危险不安全因素的能力,又处于特别好动的成长发育期,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看管职责,确保其人身安全,但二原告却放任其外出玩耍,使其脱离视线范围,无人陪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对其子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经营管理的鱼塘虽然位置较偏僻,但不足以否定泸溪五果合作社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该鱼塘欠缺足够的防护设施,形成安全隐患,致使米某某掉入鱼塘中溺水死亡,对此,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辩称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用以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财产,包括成员的出资、公共积累、政府扶持的资金和社会捐助。从规定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而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且成员是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除了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外,成员不再对合作社债务承担其他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绍周、姚文忠、李俊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与原告之子米某某均系泸溪县××镇××村村民,且均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临场的情况下相约到鱼塘清洗衣物,当米某某突然掉入鱼塘溺水时,本无法定救助义务的米某一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下水努力实行了救助行为,该救助行为值得弘扬,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虽未下水实施救助,但在鱼塘边积极寻找木棍来救助米某某,该救助行为亦值得弘扬。被告李某某、米某三与米某五、易某某及米某七分别作为孩子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的监护人,对孩子们相约到鱼塘边清洗衣物一事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发现米某某溺水下沉后,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未及时将情况告知监护人,此后被告米某四还将米某某的衣服丢到了鱼塘中,之后再各自回家,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的行为存在延误救治的可能性,该行为确属不当。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在未能成功救助米某某后应当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或告知其他有能力救助的人,这才是正确的处理方法。虽然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的隐瞒行为及米某四丢弃衣服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原告之子米某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应当对其所做的不当行为承担轻微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米某某溺水身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940元(4490元/月×6个月),以上两项合计26554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共同连带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名未成年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故被告泸溪五果合作社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3108元,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每人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3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米泽云、杨爱青之子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3108元;二、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赔偿原告米泽云、杨爱青之子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319.3元,四名未成年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李某某、米某三、米某五、易某某、米某七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28元,原告米泽云、杨爱青负担1070元,被告泸溪县五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86元,被告米某一、米某二、米某四、米某六各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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