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与刘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刘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64号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淅川县财富天下院内。法定代表人:全海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雷,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向宏,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7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刘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向宏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被告缺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向宏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70000元.被告刘向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淅川县华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元整(小写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4日为止借款用途:进货借款人签字:刘向宏借款日期2014年9月26日联系电话138××××8906担保人签字:王新有联系电话:155××××8911”。华信公司提供的格式还息情况表显示: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六分,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宏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刘向宏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对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信公司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按照年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高国勤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