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汉国聪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国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汉国聪,男,1981年2月3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无前科。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国聪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汉国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汉国聪与和某(在逃)请余某(已判刑)帮忙到山上去挖树根,并答应余某一天给100元的工钱。6月17日,余某、汉国聪、和某到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国有林内非法加工红豆杉树桩,在加过程中余某主要帮忙跑挖树根周围泥土、加工时找楔子、钉楔子。2016年7月6日,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汉国聪等人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涉案林木树种为红豆杉、保护级别为Ⅰ级、立木材积为0.4153立方米。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汉国聪的行为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汉国聪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汉国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汉国聪、和某(在逃)请余某(已判刑)到维西县维登乡富川村国有林内非法刨挖、加工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树桩,加工成一块红豆杉板材,立木材积为0.4153立方米。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汉国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汉国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汉国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汉国聪在西藏自治区察隅县察瓦龙一级公安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第二组、证人赵某、余某证言。证实维登乡林业管护员赵某2016年6月18日在巡山过程中发现汉国聪、余某及一外地人在加工红豆杉树桩,不是活立木;余某证实是汉国聪和一个丽江人请他去挖树,工钱一天100元一天,去了两天。第三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红豆杉,保护级别为Ⅰ级,立木材积为0.4153立方米。第四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油锯、斧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汉国聪供述的地点未找到、涉案红豆杉板材经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后存放于维登乡富川村国有林内,由维登乡国有林场代为监管。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同案的罪犯余某已被判刑;和某被森林公安局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第五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汉国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与和某共同请余某一起到维登乡富川村国有林内刨挖、加工红豆杉树桩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国聪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非法加工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材积0.415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汉国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汉国聪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经缴纳)。二、扣押后存放于维登乡富川村国有林内的红豆杉板材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木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