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执25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541张国和与顾中华、李俊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和,顾中华,李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54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国和,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顾中华,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李俊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张国和与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拖欠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和人民币3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承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13日、9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余额均不足);经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在(2017)苏1283执2540号执行案件中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俊龙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14日,被执行人顾中华到庭谈话,称他会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还款。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国和主动到庭谈话,称已与被执行人顾中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国和申请执行顾中华、李俊龙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以31300元结清,余款申请执行人张国和放弃;被执行人顾中华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结清;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判决书执行;本案的执行费3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国和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顾中华、李俊龙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及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俊龙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外(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