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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禄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禄,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禄,男,1938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法定代表人:郑志,社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凯,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石槽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禄,被上诉人北石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石槽合作社返还王禄承包地3亩及流转期间的收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石槽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禄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王禄承包土地3亩,现也实际由王禄经营。王禄还持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表明王禄将3亩承包地流转给了北石槽合作社,故可以证明王禄共有承包地面积是6亩,经王禄向北石槽镇政府核实,其工作人员也答复称王禄的承包地面积是6.96亩,对多出的0.96亩部分王禄就不予追究了,由此也可以印证王禄的承包地一共是6亩,现其中3亩王禄自己经营,另外3亩王禄流转给了北石槽合作社,因此合同解除后,北石槽合作社应将流转给其的3亩地返还给王禄。北石槽合作社在土地发包、流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一审时北石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冯德全,没有李秀丽,程序违法。北石槽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禄与北石槽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北石槽合作社返还王禄承包地三亩;2.诉讼费由北石槽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禄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为王禄的证书中土地确权面积人均为壹亩,本户确权面积为叁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至2030年1月。王禄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一、说明部分载明:2.土地使用权流转原则,要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户出让土地使用权。二、该合同书中内容部分载明:1.流转项目和面积。项目名称粮田,面积3亩。2.流转价格。每亩土地流转价格130元,年收(付)流转费总额叁佰玖拾元(大写)。2000年1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槽村委会)作出《北石槽村土地延包方案》,方案中载明,全村总人口1282人,确权土地1282亩,不确权土地1544亩,人均确权土地1亩。一审诉讼中,北石槽合作社称当时确权的时候,有两种方案:其中一种是如果愿意种地的人就抓阄,抓到哪块地就是哪块地,这种类型有具体地块。另外一种是确权的时候,只确定亩数,北石槽合作社按照亩数给村民发放一定的东西或者钱,这种类型就是确权不确地。王禄属于愿意种地的类型,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同时发放的,分地后,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没来得及收回来,就造成了误会,实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上的土地就是原告现在自行耕种的三亩地。一审诉讼中,王禄称其承包地为6亩地,其中的三亩现在自行耕种,另外三亩即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流转给北石槽合作社的三亩土地。一审庭审中,北石槽合作社称因王禄自行耕种确权地,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已经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北石槽合作社的签章确认,故王禄与北石槽合作社之间签订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该院予以确认。北石槽合作社提供的2000年1月份的土地延包方案及王禄本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显示人均确权面积为1亩,以王禄为承包户主的家庭人口为3人,其本户确权面积应为3亩。因王禄选择自行耕种该3亩土地,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载明的将涉诉3亩土地流转给北石槽合作社已属履行不能,同时北石槽合作社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该份流转合同书,故对于王禄要求解除王禄和北石槽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涉诉3亩土地为王禄自行种植,故对于其要求北石槽合作社返还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禄与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石槽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解除;二、驳回王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禄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照片两张,北石槽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石槽合作社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经审查认为,王禄在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北石槽合作社提供的2000年1月份的土地延包方案和王禄提供的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可表明在土地延包过程中,北石槽村人均土地确权面积为1亩,具体到以王禄承包户,其家庭人口为3人,该户确权面积为3亩,王禄表示其承包的3亩地由其自行经营,并未流转。现王禄上诉主张其还有承包地3亩并通过《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流转给北石槽合作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王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其自行经营的承包地3亩之外,其还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另外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其将3亩地交付给北石槽合作社的情形下,本院对王禄有关“王禄共有6亩地,其中3亩流转给北石槽合作社,在合同解除后应由北石槽合作社返还土地及收益,北石槽合作社违法发包、转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王禄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