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1、同案人张某2、同案人李某1(均已判决)共同租用在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大学路沟湖工业区开设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购买生产香烟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并雇佣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及司机等,为福建省的同案人“阿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加工烟丝,生产半成品香烟(散装烟支)。同案人张某2负责管理工场,同案人张某3、同案人李某1负责运输生产香烟原来及工场生产的半成品香烟,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工场生产及运输的安全。2016年9月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3、李某1驾驶2辆轻卡货车运载工场生产的半成品香烟到汕头市金平区岐山陇头工业区C1厂区与同案人方某(已判决)驾驶面包车运载烟丝进行交接时被陇头工业区管理人员发现后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从同案人张某3、李某1、方某驾驶的粤D×××××号牌面包车查获“CRAVENA”散装烟支65件(65万支),粤D×××××号牌轻卡货车查获烟丝48袋(720公斤)、盘纸4件(160公斤)、“红塔山”散装烟支15件(15万支),粤D×××××号牌轻卡货车查获烟丝49袋(735公斤)、“红塔山”散装烟支21件(21万支)、“中华”散装烟支20支(20万支)。2016年9月5日上午,同案人张某3得知上述生产假烟工场被查获后,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同案人张某3与被告人李某某将生产假烟的机器及车辆从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转移至汕头市五福路。2016年9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1座4号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现场查获烟丝48袋(720公斤)、滤嘴棒95件(95万支)、卷烟纸7件(280公斤)、水松纸(75公斤)。后公安机关又在汕头市五福路28号停放的一辆解放牌无牌货车查获生产香烟的烟机1套。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散装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估算,公安机关从D2ZT06号牌面包车扣押“CRAVENA”散装烟支65件(65万支)价值426465元;从粤D×××××号牌轻卡货车扣押烟丝48袋(720万斤)价值52325.86元、盘纸4件(160公斤)价值11568元、“红塔山”散装烟支15件(15万支)价值98415元,共计价值162308.9元;从粤D×××××号牌轻卡货车扣押烟支49袋(439公斤)价值53412.98元、“红塔山”散装烟支21件(21万支)价值137781元、“中华”散装烟支20件(20万支)价值131220元,共计价值322417元;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扣押的烟丝48袋(720公斤)价值52325.86元、滤嘴棒95件(95万支)价值38047.5元、卷烟纸7件(280公斤)价值6719.98元、水松纸3件(75公斤)价值5422.5元,共计价值102515.9元。上述查获的烟草制品货值合计1013706.8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检验报告、估价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实施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1、同案人张某2、同案人李某1(均已判决)共同租用在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大学路沟湖工业区开设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购买生产香烟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并雇佣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及司机等,为福建省的同案人“阿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加工烟丝,生产半成品香烟(散装烟支)。同案人张某2负责管理工场,同案人张某3、同案人李某1负责运输生产香烟原来及工场生产的半成品香烟,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工场生产及运输的安全。2016年9月5日凌晨,同案人张某3、李某1驾驶2辆轻卡货车运载工场生产的半成品香烟到汕头市金平区岐山陇头工业区C1厂区与同案人方某(已判决)驾驶面包车运载烟丝进行交接时被陇头工业区管理人员发现后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从同案人张某3、李某1、方某驾驶的粤D×××××号牌面包车查获“CRAVENA”散装烟支65件(65万支),粤D×××××号牌轻卡货车查获烟丝48袋(720公斤)、盘纸4件(160公斤)、“红塔山”散装烟支15件(15万支),粤D×××××号牌轻卡货车查获烟丝49袋(735公斤)、“红塔山”散装烟支21件(21万支)、“中华”散装烟支20支(20万支)。2016年9月5日上午,同案人张某3得知上述生产假烟工场被查获后,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同案人张某3与被告人李某某将生产假烟的机器及车辆从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转移至汕头市五福路。2016年9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1座4号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现场查获烟丝48袋(720公斤)、滤嘴棒95件(95万支)、卷烟纸7件(280公斤)、水松纸(75公斤)。后公安机关又在汕头市五福路28号停放的一辆解放牌无牌货车查获生产香烟的烟机1套。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查获的散装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估算,公安机关从D2ZT06号牌面包车扣押“CRAVENA”散装烟支65件(65万支)价值426465元;从粤D×××××号牌轻卡货车扣押烟丝48袋(720万斤)价值52325.86元、盘纸4件(160公斤)价值11568元、“红塔山”散装烟支15件(15万支)价值98415元,共计价值162308.9元;从粤D×××××号牌轻卡货车扣押烟支49袋(439公斤)价值53412.98元、“红塔山”散装烟支21件(21万支)价值137781元、“中华”散装烟支20件(20万支)价值131220元,共计价值322417元;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鮀新二巷沟湖工业区生产伪劣香烟制品工场扣押的烟丝48袋(720公斤)价值52325.86元、滤嘴棒95件(95万支)价值38047.5元、卷烟纸7件(280公斤)价值6719.98元、水松纸3件(75公斤)价值5422.5元,共计价值102515.9元。上述查获的烟草制品货值合计1013706.8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初步估算证明,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同案人张某2、张某3、李某1、方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张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3、李某1、张某2、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相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案人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13706.8元,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庚亮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