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558号原告:丁河,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金湖大道26号。负责人:唐财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喜姣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具备经营机动车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和备案。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号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7年5月9日,原告丁河驾驶FA0727号货车从麻城市公园壹号往闵集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闵集十字路口右转弯路段时,与受害人梅培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梅培芳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依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40000元。后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营运资格为由,拒绝向原告全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被告依法、依约均应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向原告全额赔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诸上诉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赔偿款340000元的计算依据:医药费4144.3元有发票证实;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20年为2545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707.5元;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拍照,没有损失鉴定,推定全损4500元;处理丧葬事务期间的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计算为受害人的三个子女从外地赶回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在被害人家属手中,无法提交;交通费10000元,受害人的三个子女从外地赶回,来回的交通费用,但没有证据提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为受害人在家是家中所有的精神支柱,经协商按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大冶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丁河驾驶牌号为FA0727的货车从麻城市公园壹号往闵集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闵集十字路口右转弯路段时,与受害人梅培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梅培芳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受害人家属冯桥梁支付了赔偿款340000元。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丁河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16日杨辉将鄂F×××××号货车卖给丁河,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丁河具备驾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受害人梅培芳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金额,经依法审查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医药费4144.3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电动车损失没有损失鉴定,也没有提供购车发票,鉴于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2500元;处理丧葬事务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受害人有三个子女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意外死亡,必定会给死者家属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525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河作为肇事车辆鄂F×××××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告向丁河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丁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丁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剔除原告丁河自愿承担部分的金额,原告的垫付的325251.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河垫付的各项损失3252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144.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6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阳 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证据一、丁河身份证、驾驶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丁河具备驾驶准驾车型为B2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实: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号货车为标的,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事实。证据三、第2017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7年5月9日,原告丁河驾驶FA0727号货车与受害人梅培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梅培芳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鄂F×××××号货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协议书、收据,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系原告购买,并占有、使用、管理的事实。证据五、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拟证实:受害人梅培芳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医药费发票、受害人身份证、受害人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拟证实:①受害人之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