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有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陈强、沈丽娜、魏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魏忠梅,陈强,沈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5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宁江区文化街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9450612247。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岩,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被告:魏忠梅,女,现住宁江区。被告:陈强,男,现住宁江区。被告:沈丽娜,女,现住宁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魏忠梅、陈强、沈丽娜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岩、被告魏忠梅、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建行松原分行诉称,2016年7月1日,本行与魏忠梅签订220080101-033-201602994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魏忠梅向本行借款12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年利率为6.175%。同时,本行与陈强、沈丽娜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2016年7月8日向魏忠梅发放贷款12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贷款1148368.8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魏忠梅给付借款本金1148368.83及利息,陈强、沈丽娜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折价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借款本金数额为1148018.29元。魏忠梅辩称,不同意偿还贷款,贷款我也没花着,要求以抵押物偿还贷款。沈丽娜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抵押保证责任,魏忠梅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陈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建行松原分行与魏忠梅签订220080106-0033-201602994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魏忠梅向该行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执行标准为6.175%,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建行松原分行与陈强、沈丽娜签订编号为220080106-0033-201602994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强、沈丽娜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宁江区团结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7949、00107950号住商业服务用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67**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2016年7月8日建行松原分行向魏忠梅发放借款12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7年1月3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148018.29元。因魏忠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建行松原分行、魏忠梅、沈丽娜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建行松原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利登记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强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建行松原分行与魏忠梅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陈强、沈丽娜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建行松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魏忠梅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魏忠梅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建行松原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要求魏忠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强、沈丽娜以其共同共有财产为魏忠梅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建行松原分行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建行松原分行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魏忠梅之间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80106-0033-201602994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条款除外。二、被告魏忠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1148018.29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6.175%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魏忠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陈强、沈丽娜设定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107949、001079**号,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367**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强、沈丽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忠梅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5元,减半收取756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5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