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柳青与被告南京钎权食品有限公司、成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柳青,南京钎权食品有限公司,成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5556号原告:张柳青,女,1995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钎权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3939925X4),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89室。法定代表人:成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锦,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柳青与被告南京钎权食品有限公司、成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告张柳青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柳青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张柳青负担。审判员 孙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