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中农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农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597号原告:安徽中农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凤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9847949J(1-1)。法定代表人:怀登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宏,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中农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化工公司)与被告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农化工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宏所有的美全牌17元素复合肥950袋及祥云牌15-15-15复合肥100袋。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裁定查封上述复合肥。2017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农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宏支付货款7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中农化工公司与张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宏向中农化工公司购买两种复合肥共70吨,合计价款142000元,先行支付21000元,其余货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自逾期次日起承担欠款总额的日1%违约金。张宏收到复合肥后仅付货款43400元。2017年3月10日,张宏出具了一份77600元的欠条,但一直未能还款。张宏未提出答辩。中农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农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宏的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张宏的身份情况;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中农化工公司与张宏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张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宏尚欠中农化工公司货款77600元的事实。张宏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中农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农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中农化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张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20吨祥能脲醛肥28-6-6和50吨17元素玉米肥50%,两种复合肥共70吨,合计价款142000元,需方先行支付21000元,其余货款在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需方如不按期付款,自逾期次日起承担欠款总额的日1%违约金。张宏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了43400元货款。后经催要,张宏于2017年3月10日向中农化工公司出具了一份77600元的欠条。因张宏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中农化工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农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宏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及张宏尚欠货款77600元的事实。张宏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农化工公司要求张宏偿还欠款776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如不按期支付货款,自逾期次日起承担欠款总额的日1%违约金。中农化工公司要求张宏赔偿自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农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76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保全申请费880元,合计2021.5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