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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肖斌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斌武(别名肖飞),男,1980年11月12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7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斌武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王某1(已判刑)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州区曲濑镇至上塘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公路旁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叶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叶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减轻王某1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肖斌武提议并伙同肖某1、肖某2(均另案处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擅自移动涉案摩托车、自行车位置造成被害人叶某1逆行的假象,严重影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3月13日9时许,肖某2将移动涉案车辆位置的事实告知王某1后,王某1未如实向交警部门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严重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肖斌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1、肖某2、王某1、王某2、罗某、肖某3、孙某、叶某2、邱某、康某、肖某4的证言,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安120东方医院受理台出车单,辨认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份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斌武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斌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斌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10月9日11时地点:本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张小波(主审人)人民陪审员:宣春华孙海根书记员:朱玉迪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肖斌武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肖斌武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斌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斌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春华:同意主审人意见。孙海根: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斌武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